申请人:海南峰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84719号“澳洲猎人谷峰景酒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6109号“猎人谷 HUNTER VALE”商标、第10885082号“猎人谷 HUNTER V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页、商标授权关系及共存使用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澳洲猎人谷峰景酒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猎人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澳洲猎人谷峰景酒庄”构成,该文字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