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漳州市红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管家婆金帮手(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2日对第79498727号“管家婆金帮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0318号“管家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及超市实拍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管家婆金帮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管家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去油剂;洗洁精;洗发液;洗手膏;洗衣剂;洁肤乳液;家用化学清洁制剂;清洗用洗涤碱”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