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维光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全球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36161号“九维光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14802号“九维电子JIUWEIDIAN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53887号“玖维视角 JWS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78802号“九维数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10925号“玖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35896号“九维公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981542号“9 维数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467460号“九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645456号“九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870651号“九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164678号“维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770088号“九维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803501号“九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文字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