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95454号“思米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米思 62995454

阅读:5566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思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拉减震器(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62995454号“思米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14536号“米思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

  申请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思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拉减震器(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62995454号“思米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14536号“米思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米思米”及“MISUMI”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也是上海市重点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思米思”与驰名商标“米思米”文字构成相同,读音、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继而误以为争议商标所附商品来自日本,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我国的政治、经济产生负面影响。六、鉴于申请人及其“米思米”“MISUMI”品牌在自动化零器件领域上的知名度,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在提交争议商标申请时,处于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米思米”“MISUMI”品牌的状态下,此时,被申请人负有避让申请人及其“米思米”“MISUMI”品牌的义务,但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履行相关避让义务,反而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确认及证明;2、米思米的企业宣传册;3、米思米整体说明的PPT;4、米思米的企业介绍、官网、全球办事处分布图、中国办事处分布图;5、申请人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misumi.com.cn的登记信息;7、申请人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广告发票、参展合同、发票及图片等相关推广宣传资料;8、在百度、360搜索上搜索“米思米”“MISUMI”结果;9、相关媒体报道;10、荣誉证据;11、第十批上海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2、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13、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14、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株式会社米思米集团总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确认及证明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思米思”与引证商标“米思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对其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充分保护,故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2995454号“思米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米思 629954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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