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标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特拉华资本构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46190号“都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88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7月31日至2024年0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检测、机械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检测;3.材料测试;4.机械研究;5.工业品外观设计;6.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7.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地质调查;2.化学服务;3.生物学研究;4.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根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判断,依法作出合理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都福集团的官网介绍、百度百科介绍、中国的期刊杂志、各子品牌的官网页面;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都福(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世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春禾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和发票;
4、都福集体收购Caldera的新闻报道;
5、都福(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6、托肯恒山智慧加油站解决方案的宣传图片、系统网站介绍,Caldera的软件产品图片、网页信息、相关报道;
7、都福(苏州)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等。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3年07月27日。2024年07月3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1.研究与开发(替他人);2.质量检测;3.材料测试;4.机械研究;5.工业品外观设计;6.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7.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与提交证据中所涉及的都福集团、都福(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都福(苏州)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也未提交将复审商标授权上述公司使用的文件,即便上述公司的使用不违背被申请人的意志,但证据1、2、4均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中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及销售发票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且部分发票的开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另合同及发票中的主体等部分信息及数据遮挡,难以确认合同和发票之间具有唯一对应性,亦无法查证发票的真伪,故我局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证据形成时间,且均不能体现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将“都福”作为商标标识,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证据7服务合同自制性较强,无发票等佐证合同真实履行。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检测;材料测试;机械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