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洲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洲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4074802号“吾福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福春”“五粮春”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旗下“福春”“红福春”“五粮福”“五粮春”等酒品牌经异议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异议人均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异议人及品牌必然知晓,仍申请与异议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此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摹仿其他品牌的商标,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人及关联主体的企业信用信息、商标列表及他人品牌介绍;2.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4上半年年报;4.五粮液集团旗下品牌价值证书及材料;5.“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的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6.“五粮特曲”荣誉材料;7.标示“福春”“红福春”商标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和所获荣誉;8.“五粮福”酒的百度百科介绍及部分使用证据;9.在先案例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独创而来,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差甚远,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吾福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30581492号“五粮福”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9085号“福春”商标、第3751841号“红福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福春”,且双方商标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074802号“吾福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