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悠派护理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芜湖悠派护理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4259938号“春日樱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樱花SAKURA及图”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2.广告宣传材料;3.荣誉证书;4.异议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5.异议人官网宣传情况;6.在先案例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春日樱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动物标本;塑料包装容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7553号“樱花及图”商标、第57390297号“樱花及图”商标、第532113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家具”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樱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猫爬架;家养宠物窝;非金属制狗便袋分配器;猫用磨爪杆;家具;动物标本;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窗用纸制室内遮帘”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塑料包装容器;软垫”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核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59938号“春日樱花”商标在“猫爬架;家养宠物窝;非金属制狗便袋分配器;猫用磨爪杆;家具;动物标本;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窗用纸制室内遮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