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洋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述灿
委托代理人:墨痴堂(济南)设计工作室
异议人小洋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述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3005139号“藏羚王ZANG LING W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藏羚羊”构成近似,极易造成广大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简介;2.异议人所获荣誉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颜色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被异议人对异议申请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藏羚王ZANG LING W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人脸识别设备”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94210号“藏羚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该条款保护其已在先获得注册的商标权利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005139号“藏羚王ZANG LING WA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