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申辰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申辰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363197号“汾己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所需,有囤积商标及攀附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简介、年度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经销合同、发票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己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样品散发;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02860号“汾酒”商标、第29282310号“汾藏”商标、第29710664号“汾酒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63197号“汾己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