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翠莲
异议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宋翠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562237号“寂静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49161339号“寂静岭”商标为“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以及“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寂静岭》/《SILENT HILL》是异议人1999年推出的一款恐怖生存游戏作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异议人对该游戏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被异议人作为个人,短时间内申请了大量与异议人游戏作品完全相同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使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寂静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61339号“寂静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49161339号“寂静岭”商标为“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以及“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以及“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寂静岭》游戏作品名称在先权益,并提供了百度百科关于《寂静岭》/《SILENT HILL》系列游戏的相关介绍,《寂静岭》/《SILENT HILL》线上周边店铺的相关页面及商品信息,第三方平台上《寂静岭》/《SILENT HILL》游戏汉化版下载页面,异议人向中国玩具厂商销售《寂静岭》/《SILENT HILL》游戏周边的部分采购订单,淘宝、小红书等平台上周边商品销售信息,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寂静岭》/《SILENT HILL》是异议人1999年推出的一款恐怖生存游戏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异议人长达二十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SILENT HILL》与其对应的中文译名《寂静岭》作为游戏作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也应由异议人享有。《寂静岭》/《SILENT HILL》游戏作品名称作为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知名游戏作品中文名称《寂静岭》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这一游戏作品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会对异议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62237号“寂静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