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匠蓝品牌管理工作室
异议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匠蓝品牌管理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4781209号“比卡尔芬BIKA ERFENK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且贵局已多次认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应知异议人及其具有高知名度的“比音勒芬BIEMLFDLKK及图”商标,却申请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攀附恶意明显。同时,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均已经注销,不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此外,被异议人代理机构具有串通包括被异议人在内的多个主体囤积商标、抄袭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相关信息;在先裁定;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在天猫、京东及唯品会平台上商品售卖信息打印页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比卡尔芬BIKA ERFENKK”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1476号“比音勒芬”、第40388987号“比音勒芬 BIEM LFDLKK及图”、第80451552号“比音勒芬BIEM LOFE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异议人企业已被注销,且其未就商标权利作出处分。因此,被异议人已不具有主体经营资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781209号“比卡尔芬BIKA ERFENK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