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志密
异议人SKF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志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5035777号“SKF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和申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异议人是全球知名滚动轴承生产商,“SKF”“斯凯孚”是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轴承品牌,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恳请贵局依法认定其第145155号“SKF”、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为使用在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其驰名商标应有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SKF”“斯凯孚”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会给相关公众造成严重误导,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鉴于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异议人未合理避让,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绝非偶然,而是故意为之的抄袭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异议人子公司的登记信息;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异议人商标使用情况的宣传图片和相关文章报道;媒体剪报报告;重要项目和业绩;所获部分奖项列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异议人商标维权资料;裁定书、判决书;被异议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SKF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三轮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汽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161号、第68024666号“SKF”、第1205591号“SKF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曲轴;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字母组合“SKF”,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SKF”“斯凯孚”商标,但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字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字号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035777号“SKF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