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鹤壁市稻万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稻万嘉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鹤壁市稻万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稻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78208258号“稻万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的商标,存在合理避让义务,但其抄袭异议人系列商标并在其他类别进行注册。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稻万佳”品牌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被异议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本案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字面含义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质量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直接指向了自身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稻万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八宝饭;方便米饭”。异议人引证的第76864178号“臻甜稻万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等。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为该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八宝饭;方便米饭”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之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之情形,故对于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08258号“稻万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