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颐而康 83161587

阅读:44030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颐而康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颐而康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3161587号“颐而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

  异议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颐而康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颐而康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3161587号“颐而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意尔康”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市场混淆、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异议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的实际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厂房照片;意尔康皮鞋专卖店店铺照片;意尔康品牌产品照片;网络推广合同、品牌升级发布会服务合同;异议人参与公益活动报道文章;相关荣誉证书;在先类似案例裁定书等;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颐而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休闲鞋”。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07351号、第4426998号“意尔康YEARCON”、第3100215号“意尔康”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鞋;鞋垫;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异议人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或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或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意尔康YEARCO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61587号“颐而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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