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大富良子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大富良子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3891518号“大富良子DAFULIANGZ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汤泉良子”等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异议人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案例裁定书;“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异议人美国、韩国、日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盟连锁合同;“良子”店面照片;“良子”的部分报道;相关侵权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大富良子DAFULIANGZ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浴罩;被罩”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6839号“良子LIANGZ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纺织品壁挂;手绣机绣图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00750号“汤泉良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棉织品;内衣用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用织品(服装除外);擦玻璃布(毛巾);搓澡巾;浴巾;毛巾被;枕巾;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被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良子”,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浴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良子”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891518号“大富良子DAFULIANGZI及图”商标在“浴用织品(服装除外);擦玻璃布(毛巾);搓澡巾;浴巾;毛巾被;枕巾;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被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