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未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弘知诚(海南)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可悠(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速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未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可悠(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7期《商标公告》第83803692号“可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具有模仿和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宣传手册打印页、“CHILLMORE且悠”品牌产品外观图片、“CHILLMORE且悠”品牌门店照片、推广营销合同扫描件、“CHILLMORE且悠”品牌产品的线上宣传及销售页面截图、参展协议及发票影印件、异议人及“CHILLMORE且悠”品牌所获荣誉、商品采购合同及发票扫描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整体外形、含义、文字读音、文字排列方式明显不同,使用在相关商品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人申请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的囤积商标行为和主观恶意,也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产品包装原创效果图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液;肥皂;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562767号“且悠”、第78545491号“且悠CHILL MORE”、第45510025号“CHILL MOR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易使公众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803692号“可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