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晶钻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晶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995978号“VOGUE DIV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VOGUE”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人有多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并对异议人的商誉和利益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VOGUE”为关键词的互联网检索结果打印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ONDE NAST”“康泰纳仕”相关报道检索报告扫描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OGUE DIV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内衣;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00439号“VOGUE”、第67330781号“VOGUE FACE”、第30547237号“VOGUE 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服装;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VOGU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VOGUE”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款中的“抢注”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95978号“VOGUE DIV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