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星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星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4476473号“云治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云之星”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简介及与阿里巴巴集团的关联关系材料;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阿里云计算获得可信云服务认证、云安全国际认证金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国际认证的相关证书;官网介绍及各大网络媒体对阿里云的报道;部分服务合同;投放数据;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发票;阿里云全球基础设施覆盖范围;云计算市场所占份额的分析报告;阿里云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裁定与判决;“云之星”品牌介绍、使用和宣传材料;第45类第77187190号“云之星”商标驳回通知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案例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本质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云治星产品相关截图;部分合同;注册说明情况;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云治星”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330623号“云之星”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348398号“云之星”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76473号“云治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