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加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杜胜
异议人北京加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4289768号“高荟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类似,双方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在先已有诸多完整包含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对本案有较强参考意义。异议人引证商标5经广泛使用及推广,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人申请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商标显著性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高途”已作为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字号使用多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字号“高途”相同的商标注册在异议人及关联企业核心服务高度关联的服务上,损害了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的字号权。鉴于异议人及“高途”系列品牌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同行对其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品牌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攀附恶意明显。被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完整包含“高途”或与高途读音高度近似的商标因与“高途”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百度百科关于“高途”品牌的介绍;“高途”品牌所获荣誉奖项;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推广宣传物料;品牌宣传报道;异议人母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母公司授权书及关联关系图谱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高荟途”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53002号“高途”、第69272385号“高途佳品”、第67878817号“高途好物”、第54231565号“高途启萌”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第54214567号“高途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89768号“高荟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