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蒋大增
委托代理人:泰鸿(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马洪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蒋大增对被异议人马洪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429440号“大名府穆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大名府”商标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被异议人的行为给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名下部分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扫描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异议人没有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异议人并未提交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或社会公众秩序”的证据。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大名府”为关键词的互联网检索页面截图、“大名府穆家”产品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名府穆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77441号“大名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昔;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豆汁;酸梅汤”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大名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名府”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创作的表达形式,而非文字内容本身。被异议商标仅由规范印刷字体的汉字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难以认定该标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大名府”商标在与“制饮料用糖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易使公众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29440号“大名府穆家”商标在“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昔;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豆汁;酸梅汤”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