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第85369130号“新发地汉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龙牌”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摹仿“龙牌”驰名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发地”百度百科网页截图、“龙牌”石膏板、轻钢龙骨实际应用的项目报道打印页、异议人商标在先受保护的相关裁定扫描件、异议人参与公益的报道打印页、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扫描件、有关异议人的媒体报道扫描件、异议人及龙牌所获荣誉证书影印件、领导视察照片及相关报道文章扫描件、北新建材演变批复扫描件、广告合同及发票扫描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发地汉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隔音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66766号“龙牌”、第46243496号“极品龙”、第16794089号“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369130号“新发地汉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