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花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花家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78370090号“KEEP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KEEP”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9类、41类商品和服务上的“KEEP”商标经其持续宣传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可能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摹仿异议人商标并注册在与异议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KEEP招标说明书及年度报告;品牌简介及发展历程;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KEEP品牌用户量及APP下载量;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参加公益的相关情况;相关裁定:在运动服饰产品上的相关证据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中获取驰名保护。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设计,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经查询,在先已有多件含“KEEP”的商标在第25类上已成功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实体店铺及连锁店铺设计图片;包装设计图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KEEPM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052377号、第52844090号、第76793008号“KEEP”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KEEP”,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的“KEEP”商标,但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70090号“KEEP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