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西好宜买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砚山县好宜买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好宜买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砚山县好宜买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572091号“启明好宜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指定服务类似,并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加盟商明知异议人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公司商号高度一致,其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页和商标转让证明;部分“好宜买”线下门店列表;部分门店的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部分门店的授权书;好宜买品牌加盟手册;好宜买”眼镜工厂门店店内装修手册;相关媒体报道;抖音号“好宜买眼镜工厂店(总部直播号)”发布的视频截图:抖音平台直播截图;在抖音平台投放广告的费用截图;各加盟商发布的微信推广文章;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完成实质审查,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答辩人虽为异议人加盟商,但加盟关系本身不限制答辩人申请注册自有商标,异议人未能提供合同条款证明其有权禁止答辩人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客观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标注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手册;来访登记本;日常眼镜护理本;答辩人投入铭牌、眼镜布、眼镜盒、打包袋、眼镜清洗液的广告宣传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启明好宜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卫生设备出租;眼镜的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01999号“好宜买HAOYIMAI”、第5887261号“好宜买HOMAL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医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好宜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医疗保健;提供身体康复设施;美容服务;宠物清洁;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在眼镜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配眼镜;验光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572091号“启明好宜买”商标在“医疗保健;提供身体康复设施;美容服务;宠物清洁;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在眼镜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配眼镜;验光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