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尚坤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73928173号“斯乐卡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399532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96026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28427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66427A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693982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6228号“卡特 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196025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537368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693981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及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345585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6883722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成立于1925年,其“CAT”/“CAT及图”(卡特)、“CATERPILLAR”/“CATERPILLAR及图”(卡特彼勒)商标经持续的宣传使用,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148057号“CATERPILI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IAR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和第6795454号“CAT”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CATERPILLAR”及“卡特彼勒”作为申请人及众多关联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广泛使用,“CAT”和“卡特”作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号简称,已经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等相关排行榜、中国市场份额相关报道;
2、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业绩相关报道;
3、《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表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5、申请人机械产品在中国部分媒体刊登广告、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相关新闻报道等;
6、申请人的CAT(卡特)鞋靴、服饰专卖店信息、上述产品中国媒体刊登广告;
7、申请人与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关系证明文件;
8、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
9、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关门器;气动关门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商品上,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所有人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对争议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斯乐卡特”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卡特”、引证商标七至十“卡特彼勒”、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卡特山工”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关门器;气动关门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动力装置、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斯乐卡特”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