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璩国只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璩国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400727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异议人“葵花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冲饮粉;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尿裤;婴儿游泳尿裤;幼儿和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可重复使用的婴儿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维生素”。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82418号、第18120199号“图形”,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药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基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能力。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商业登记信息、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欺骗性,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007277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