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美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岳
异议人广州美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4571825号“美即美MEIJIME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美即”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美即及图”商标予以保护;3.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即大事记及百度百科介绍;2.百度百科关于“原研哉”先生的介绍;3.异议人与原研哉先生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4.异议人品牌“mg”设计说明及实际应用图片;5.异议人在卖场派发的供消费者阅览的手册;6.异议人产品在网站上销售的相关网页;7.异议人2011版、2015版的视频广告截屏;8.广州美即在卖场派发的供消费者阅览的手册;9.网络宣传及网络媒体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即美MEIJIME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2022号“美即”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美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美即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被异议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其他异议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71825号“美即美MEIJIME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