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明传代茶厂
异议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明传代茶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7期《商标公告》第84226219号“猴王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猴王牌MONKEY KING及图”“猴王新时代”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猴王牌MONKEY KING及图”商标予以保护;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4.被异议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5.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企业简介、被异议人企业情况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猴王树”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302204号“猴王牌MONKEY K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故不再适用该条进行审查。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26219号“猴王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