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庆宁
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庆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38769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申请注册还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黄金;银;首饰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8638号、第863569号“H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运动用手提包”、第25类“皮带(服饰用);腰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22932号、第19564846号“H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钟;手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在类似商品上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异议人“HR”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该“HR”商标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HR”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未就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充分证据和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8769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