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华锐尚风厨卫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华锐尚风厨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1249748号“美大愉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第33017828号“美大天使 MEIDA”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美大”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3、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美大愉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包装机;电动榨果汁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6357号“美大”、第10974589号“美大 MEIDA”、第1135651号“美大 MEID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喷焊灯;汽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17828号“美大天使 MEIDA”、第33031502号“美大博爱 MEIDA”、第44347591号“美大天使MEID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食物垃圾处理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电动食品处理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混合机(机器);垃圾处理装置;洗碗机;食物垃圾处理机;垃圾处理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异议人主张对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美大”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提供了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照片、广告合同、财务报告等证据材料。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通过在先使用和广泛宣传于“食品包装机;电动榨果汁机”等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行业与异议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249748号“美大愉悦”商标在“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电动食品处理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混合机(机器);垃圾处理装置;洗碗机;食物垃圾处理机;垃圾处理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