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SUPLAY及图 82173696

阅读:98393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超级玩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超级玩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2173696号“SUPLA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超级玩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超级玩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2173696号“SUPLA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SUPREME及图”“SUP及图”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SUPREME及图”商标予以保护;3.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大陆地区SUPREME产品销售情况总结表;部分第三方平台对SUPREME品牌的宣传报道;被异议人官网截图;被异议人店铺及经营信息;在先行政判决、裁定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攀附、摹仿等恶意目的,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PPT及企业官网截图;委托设计公司创作“SUPLAY”商标的设计过程、设计说明等微信聊天截图;网络平台宣传及销售证据;产品授权书;销售合同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LA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量具;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3254191号“SUPREME及图”、在先注册第34537137A号“SUPREME及图”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537067A号“SU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SU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量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字母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73696号“SUPLAY及图”商标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量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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