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鹏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262294号“许三鑫XUSANX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金”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三金SANJI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3.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担任行业协会证明文件;2.异议人高新技术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证明文件;3.异议人拥有先进的设备照片;4.异议人 GMP 资质认证证书;5.异议人获得专利证书;6.异议人研究成果获得科技进步奖证书;7.异议人生产的主要产品照片及外包装盒照片;8.异议人与北京中医药大学、武汉大学等高校科研合作活动;9.异议人名下商标部分获奖证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许三鑫XUSANXI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88017号“三金”、第5279848号“SANJIN及图”、第75645774号“三金穿山”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三金SANJIN及图”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故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被异议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62294号“许三鑫XUSANXI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