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锦刚
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对被异议人张锦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2750500号“DEINIS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第3278072号、第24981972号“DENSO及图”、第8541453号“DENSO”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指定使用在汽车等运输工具零部件如引擎启动器、马达、发电机、压缩机等商品上的“DENSO”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从业者,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意图攀附异议人及他人相关商标、商号的知名度。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DEINISO”指定使用在第7类“曲轴;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8072号、第24981972号“DENSO及图”、第8541453号“DENS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曲轴;曲柄(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DENSO”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750500号“DEINIS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