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国为
异议人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国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2599528号“PROBREEZ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OBREEZE”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装置;家用电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35155号、第36335363号、第69276774号、第78007346号“PROBREEZE”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空气冷凝器;冷凝装置”、第8类“熨斗;蒸汽电熨斗”、第9类“厨房用电子秤;便携秤”、第11类“冷藏柜;冰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然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MYTEK”、“ANSIO”、“ATVIO”、“HOSOME”等,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599528号“PROBREEZ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