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庆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庆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460463号“铃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铃界”指定使用于第12类“洒水车;厢式汽车;冷藏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32642号“领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60463号“铃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