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舍德渔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舍德渔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4418221号“舍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舍得”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2.异议人近年财务审计报告;3.“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4.“舍得”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5.异议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舍德”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953号“舍得”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被异议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18221号“舍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