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脉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脉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3913675号“茅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卷烟;烟草;香烟;烟袋;香烟过滤嘴;香烟烟管;嚼烟;雪茄;香烟用烟草;香烟盒”。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3712号“茅台MOU TAI”、第54585940号“茅台MAOTAI”、第14675007号“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香烟盒;卷烟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913675号“茅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