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茗月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茗月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4283209号“洛叶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茶”等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洛叶青”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71947号“竹叶青”、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咖啡;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别,可以区分,如共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83209号“洛叶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