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亳医仁合 81866557

阅读:55965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徽集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徽集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866557号“亳医仁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徽集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徽集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866557号“亳医仁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被异议商标“亳医仁合”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第72053876号、第4968999号“仁和 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中药材;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引证的“仁和”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分,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于尼斯分类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袋”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异议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予以审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药用胶囊”等商品上的“仁和”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指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亦具有一定关联,因此我局认为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袋”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866557号“亳医仁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亳医仁合 818665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