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零一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零一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336650号“FORDACAS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ORDACASH”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764442号“FORD”商标、第10510787号“FOR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FORD”、“FORD及图”及“福特”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36650号“FORDACASH”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