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玖阳新能源电池(宿迁)有限公司
异议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玖阳新能源电池(宿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第84935475号“珀能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609866号“万能达及图”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2.异议人作为知名企业,其“万能达”商标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仅达不到注册商标区分商品来源、提高商品质量的作用,而且还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淡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珀能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蓄电瓶”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9866号“万能达及图”、第35948622号“万能达”、第10469345号“能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电话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主张对其“万能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万能达”商标的使用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认定该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至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35475号“珀能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