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真实品牌集团猎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43915号“HU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9685号“HUI I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第16122669号“HUNTER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第61167219号“HUNTER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1.商业管理辅助;2.商业信息代理;3.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4.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广告空间出租;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包服务(商业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包服务(商业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