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康巴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永康市卓壮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48881081号“糠巴赫蜂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09523号“康巴赫”商标、第41721892号“康巴赫”商标、第36476215号“康巴赫蜂巢304”商标、第48739927号“KOB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文件;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销售证据;会展证据;申请人国外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相关裁定;知名度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婴儿浴盆(便携式);保温瓶;水晶工艺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6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双立人”文字及图形商标、“美孚”等他人商标近似的第56650687号“又又立入生活”商标、第56673727号“双立入厨具”商标、第56685705号“双生武魂及图”商标、第56820197号“微微美孚 VVMF”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浴盆(便携式);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水晶工艺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婴儿浴盆(便携式);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牙刷;水晶工艺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康巴赫”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据查明事实3,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