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SZ及图 77812031

阅读:125228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斯派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格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派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格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77812031号“SZ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斯派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格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派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格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77812031号“SZ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Z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耳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50324号“SVSOUN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扬声器喇叭”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SVS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双方标志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12031号“SZ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SZ及图 778120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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