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博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黄江富华电子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尔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博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黄江富华电子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1328328号“POSEY PRODUCT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由答辩人所独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POSEY PRODUCTS”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25797号“POSEY”商标、第41304758号“POSE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关于J.T.POSEY公司及异议人的介绍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经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其“POSEY”品牌产品在亚马逊等网络购物平台上的销售页面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防跌倒报警器、传感器垫等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并不具有密切关联,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实际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该项异议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异议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该项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28328号“POSEY PRODUCT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