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布莱克-得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果岚啦索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信旭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布莱克-得克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果岚啦索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527862号“DENO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NOX”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电动耕作机;农用耕作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76536号“LENO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草机刀片;便携式电锯;带锯用锯条(机器部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27862号“DENO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