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凯勒福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凯勒福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434669号“VAS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STIGER”指定使用于第7类“轴瓦;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水泵;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第9021321号“TIGER”、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 TIGER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于第7类商品上的“FIERCE TIGER及图”、“TIGER FIERCE TIGER及图”等系列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34669号“VASTIG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