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安市展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安市展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1532390号“锦江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江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茶”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298556号“锦江国际JIN JIAN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4298575号、第21681719号“锦江食品JIN JIANG FOOD及图”商标,第76354691号“锦江荟JIN JIANG REWARD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第1784619号、第3867652号“锦江”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具有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32390号“锦江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