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苏爱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爱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1723457号“格林晶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林晶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28773号“格林”、第6873864号“格林联盟酒店”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723457号“格林晶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