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54499号“斯巴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斯巴达 25454499

阅读:62787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斯巴达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中韩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信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60015号《关于第25454499号“斯巴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斯巴达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中韩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信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60015号《关于第25454499号“斯巴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27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60015号撤销复审决定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1.鼓风机;2.空气压缩机”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鼓风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无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复审商标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鼓风机;空气压缩机”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454499号“斯巴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斯巴达 254544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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