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吉富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娜
委托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770983号“吉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刘伟娜为青岛天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受让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之规定。2、争议商标“吉祥”在汉语通用词汇中为“好运的象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服务特点,且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及(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与青岛天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且“刘伟娜”为个人,非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受让合法合规。争议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未直接描述服务的行业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吉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酒店餐饮业建立稳固的联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吉祥饭店、长春吉祥饭店”百度百科。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吉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2类“旅馆业”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为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吉祥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让至刘伟娜,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不属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范围。
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1993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2001年《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1993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不能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旅馆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